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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9-22 作者:佚名来源: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科学有序推进川渝高竹新区建设,深化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我委会同四川方面研究起草了《关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4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zcxtcq@163.com

  2.传真:023-67575672

  3.邮寄信件: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协同处(401121)

   

  附件:关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4日

  

  附件

   

  关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保障和促进川渝高竹新区开发建设,建设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试验区,发挥川渝高竹新区在川渝毗邻地区一体化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川渝高竹新区有关行政管理事项决定如下:

  一、川渝高竹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是跨省共建的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川渝高竹新区的规划建设、改革发展、体制机制创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协调推进重大项目,组织制定、推进实施川渝高竹新区跨省域一体化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按照机构编制相关规定和发展需要设置、调整工作机构。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三、有关国家机关在川渝高竹新区设立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接受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的统筹协调。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川渝高竹新区发展需要,将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履行职能所需的行政职权,以清单形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行使,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布。

  五、川渝高竹新区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由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负责,其他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由其行政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六、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接受市级有关部门与四川省有关部门指导,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川渝高竹新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川渝高竹新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七、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新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等土地供应管理工作,以及土地储备、闲置土地处置等工作。

  八、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川渝高竹新区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重庆市、四川省有关部门制定新区产业引导目录,完善产业协作机制,保障产业用地用水用电。

  十、川渝高竹新区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制度衔接,推动就业、医疗、养老、住房等领域政策协同,探索实行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公共服务政策,推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十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川渝高竹新区探索经济统计分算方式,建立互利共赢的地方留存部分税收分享机制,推进税收征管一体化。

  十二、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创新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建立与绩效目标相适应的薪酬激励机制。

  鼓励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通过互派干部挂职锻炼,支持川渝高竹新区的干部人才交流和使用。

  十三、本市有关部门加强与四川省有关部门的协作,推动政策自主选择、择优使用,实现行政许可等政务事项的办理结果互认,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

  十四、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会同四川省有关国家机关建立联合协同机制,在川渝高竹新区统一立案标准、办案流程、裁量基准和裁判尺度。

  十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渝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川渝高竹新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在重点项目、资金安排、产业扶持、用地保障、资源配置、试点示范等方面形成政策合力。

  十六、因川渝高竹新区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依法决定。

  十七、本决定所称川渝高竹新区是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大湾镇和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高滩镇、坛同镇的部分行政区域以及重庆市、四川省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区域。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zggw.cq.gov.cn/hdjl/yjzq/202403/t20240304_12987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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